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告 侯瓔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琳淇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500元,應繳納裁判費17,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