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2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0年8月1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36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
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
被告復又於9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93年11月
13日借款期限屆滿前,被告均得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則按年
息16.8%採固定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及消費簽帳款,迄
今共積欠143,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
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
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約定書、客戶消費
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