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子元
葉時語 李邦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2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含氣瓶陸個、子彈壹包),沒入之。
葉時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瓦斯氣瓶BB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李邦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子元、葉時語、李邦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巷口。
(三)行為:
1.被移送人林子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氣瓶6個、子彈1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2.被移送人葉時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3.被移送人李邦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元、葉時語、李邦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古若萱 、 李曉樂 之證言。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槍枝照片2張。
(四)鎮暴槍1支(含氣瓶6個、子彈1包)、瓦斯氣瓶BB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氣瓶6個、子彈1包)、瓦斯氣瓶BB槍1支(含彈匣1個),分別為被移送人林子元、葉時語所有,且係供其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子元、葉時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