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楊美雄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邱楊開仔
楊開日楊開妹 楊美香 楊美秀楊美娘 楊美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楊漢章 兼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被告 武川彥彬 (日本國人,原名 楊穩順 )訴訟代理人 武川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楊天 送及 楊藍碧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楊天送 及楊藍碧玉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權利(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楊開仔、 林楊開日韓楊開妹 、楊美香及楊美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天送於民國85年1月7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楊藍碧玉及兩造(其中被告楊漢章、楊麗卿、武川彥彬《日本國人,原名楊穩順》,係代位繼承 楊美誠 之應繼分),嗣楊藍碧玉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全由兩造繼承。楊天送、楊藍碧玉所留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系爭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韓楊開妹、 陳楊美娘 、楊美進、武川彥彬、楊漢章、楊麗卿則均以: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武川彥彬於98年3月16日喪失我國國籍,嗣並歸化為日本國人,有其我國及日本之戶籍資料各1份可憑(見第18、13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且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一「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內容,日本國為編號二之國家,是被告武川彥彬應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天送於85年1月
7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楊藍碧玉及兩造(其中被告楊漢章、楊麗卿、武川彥彬,係代位繼承楊美誠之應繼分),嗣楊藍碧玉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全由兩造繼承,及楊天送、楊藍碧玉留有系爭遺產等情,有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依首開規定,兩造繼承楊天送、楊藍碧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附表二所示。
㈢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況查,系爭遺產土地部分,除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公同共有全部之所有權外,其餘土地均與其他人共有,故此部分尚無法於本件為現地分割。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按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見第150、154頁),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兩造顯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茲有疑問者,乃系爭遺產中之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則其能否成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客體(標的)?經查:
⒈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民法第75
9條復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物權法定主義),當係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是系爭平房既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是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69年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要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事甚灼明;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而得成為讓與之標的(同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尚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則其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⒉其次,民法第831條業已明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4節
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由此顯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是兩造先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楊天送與楊藍碧玉所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所取得之權利比例則詳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權利││││尺)│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210│1/1│├──┼───────────────┼──────┼──┤│2│屏東縣○○鄉○○段○○○○號│2,611│1/1│├──┼───────────────┼──────┼──┤│3│屏東縣○○鄉○○段○○○○○號│522.86│3/9│├──┼───────────────┼──────┼──┤│4│屏東縣○○鄉○○段○○○○○號│0.76│3/9│├──┼───────────────┼──────┼──┤│5│屏東縣○○鄉○○段○○○○○號│275.83│1/2│└──┴───────────────┴──────┴──┘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楊美雄│1/9│├──┼───────────┼─────┤│02│楊美秀│1/9│├──┼───────────┼─────┤│03│楊美進│1/9│├──┼───────────┼─────┤│04│楊美香│1/9│├──┼───────────┼─────┤│05│陳楊美娘│1/9│├──┼───────────┼─────┤│06│韓楊開妹│1/9│├──┼───────────┼─────┤│07│林楊開日│1/9│├──┼───────────┼─────┤│08│邱楊開仔│1/9│├──┼───────────┼─────┤│09│武川彥彬│1/27│├──┼───────────┼─────┤│10│楊麗卿│1/27│├──┼───────────┼─────┤│11│楊漢章│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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