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君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君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8日8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建街與興中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尚有來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賴怡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自被告之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背、左臀挫傷、腰椎挫傷、頭暈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案卷第45頁至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