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原告 潘依蓮
被告 林泓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寵物貓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購買附表所示寵物貓,因當時兩造還是情侶關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兩造已經分手,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貓是原告當初寄在我名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資料、照片、晶片號碼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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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貓名│晶片號碼│
├────┼────────┤
│Parda│000000000000000│
│COCO│000000000000000│
│CHANEL│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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