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蘇景崇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東山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即公契),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50,579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就約定之價金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422,000元,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撤銷查封債務之407,414元,尚有721,165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價金;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5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實際簽訂日期為106年10月間,且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價金為80萬,然兩造當時約定之價金為1,550,579元,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不識字,及對於市場客觀價額之無知,施行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721,165元之不法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認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施行詐術,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客觀價值無所認識,才會以遠低於公告現值1,550,579元之價格,以8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況本件買賣契約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蘇○○所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該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件買賣契約標的除土地部分相同外,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增加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然價金卻未增加,顯有失公允,且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應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不受原契約條款之拘束。並聲明:(一)請求將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本買賣總價為80萬元」之契約效果變更為「本買賣總價為1,550,579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本院補稱:本件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不識字,且不知系爭土地的價值,及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缺錢的情況下所簽訂,有民法第74條所規定暴利行為的情形。雖已超過1年的除斥期間,但仍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錢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上訴人之兄長吳○○等人不願意將上訴人父母之遺產分予上訴人,上訴人遂將其遺產應繼分權利以8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以上訴人此前積欠被上訴人之422,000元抵充價金,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給付餘款378,000元。嗣上訴人經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因此公契上買賣價金才記載為1,550,579元。又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吳○○等人債務407,414元而遭查封,經告知上訴人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以塗銷查封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上開代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又上訴人所出賣者為其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於簽約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本買賣總價為80萬元」之契約效果變動為「本買賣總價為1,550,579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7日,登記日期106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吳○○、吳○○、吳○○、吳○○為吳○、吳○○之子女。吳○、吳○○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東山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房屋,上訴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上開遺產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並應受補償73,305元。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22,000元,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等人之債務407,414元,均充作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二)本件買賣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550,579元,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7至10頁)。然據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彭○○於原審證稱:兩造及上訴人女兒汪○○於105年5月31日前來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伊即為兩造擬就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原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遺產為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為要按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移轉契約書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50,579元記載為買賣價款總金額等語(原審卷60頁反面),核證人彭○○之證述與「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申報資料相符(交易總價80萬元、交易日期106年9月7日,詳原審卷52頁),且其證述簽約過程亦與證人汪○○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32至34頁)吻合,再參照彰化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上訴人與吳○○等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係於105年5月19日判決就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原審卷155至157頁)。嗣吳○○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由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應受補償73,305元,於106年6月1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95至101頁),上開訴訟原審判決日期為105年5月19日、本院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與系爭契約書簽訂日期105年5月31日、系爭土地移轉日期106年9月21日,均密切銜接,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其遺產應繼分權利以80萬元價格出賣予伊,於105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上訴人經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因此公契上買賣價金才記載為1,550,579元等語,堪信實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550,579元,無可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不識字,及對於市場客觀價額之無知,施行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揭遺產分割訴訟中,曾於第一審親自出庭8次、履勘現場1次,並先後委任汪○○、被上訴人之子蘇○○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全卷查明。又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書簽約日之前一日即105年5月30日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有上訴人印鑑證明一紙可稽(原審卷37頁),且系爭契約書係由其女兒汪○○代筆簽約,簽約時系爭契約書上承買人、出賣人、不動產買賣標示等處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了等情,亦經證人汪○○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32至34頁),依汪○○證述情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即與蘇○○就原000、000地號土地應繼分權利5分之1簽定訂定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認證,有認證書及所附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67至70頁)。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賣主:吳美香待繼承吳○〈亡〉應有土地持分之分割繼承後…買賣土地○○○鎮○○段○○○○號建地面積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鎮○○段○○○○○○號建地面積2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第一條右兩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經雙方合意議訂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正計算、並另外二十五萬元補給共八十萬元正…第二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蘇○○)提出新台幣五萬元整為訂金由乙方親收足訖…」,買賣之土地及價金總額,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相同,而蘇○○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90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則於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重新約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源自蘇○○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堪信實在。綜觀上訴人自102年11月間與蘇○○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起至105年5月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系爭契約書,歷時2年有餘,期間就遺產分割訴訟幾乎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蘇○○死亡後,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復由女兒汪○○陪同代筆等情,上訴人主張其因不識字,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難以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為106年10月間,並非105年5月31日,約定價金為1,550,579元、且契約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遭被上訴人騙走印章,未曾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系爭土地係10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2、
13、14、16頁),自無可能於106年10月間才簽訂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之時,扶助理由案情部分載稱:「申請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於105年出賣土地,價金80萬元,已辦妥移轉登記,惟買受人僅支付422,000元」等語,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106年11月28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19頁),所載案情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係約定為80萬元。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第6條規定,印鑑登記除符合特定要件(人在國外經駐外代表處驗證、軍人、收容人、重大疾病患者出具醫師證明、隔離治療之病患出具機構證明)外,須本人親自辦理,如委託他人辦理則委託書須經公證,足見上訴人確曾於105年5月30親自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依據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為被上訴人抗辯之80萬元,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22,000元,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等人之債務407,414元,均充作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欠款及代償之金額抵充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可資請求,上訴人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165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無從採信,被上訴人自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721,165元之不法利益,亦屬無據。
5.另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雖補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民法第74條所規定暴利行為的情形,然亦自承已超過過1年的除斥期間,爰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云云,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暴利行為之撤銷訴權,應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撤銷,並非僅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得行使之撤銷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該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撤銷訴權,並未明確聲明起訴,僅以補充陳述之方式,本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其據此主張仍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
兩造105年5月31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買賣之標的即已包括原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且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已對吳○○等共同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宣判,嗣後縱經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分割取得為系爭土地及上開補償金,難認有何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效果,況上開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取得上開約定之房屋權利。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變更為為1,550,579元,要屬無據。
2.復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本院為增加給付,變更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1,550,579元,乏所依據,已如前述,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21,165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本買賣總價為80萬元」之契約效果變動為「本買賣總價為1,550,579元」,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彰化縣員林市○○○段│484.8│5分之1│││000-2地號│││├──┼──────────┼─────────┼────┤│2│彰化縣員林市○○○段│330.34│全部│││000-4地號│││├──┼──────────┼─────────┼────┤│3│彰化縣員林市○○○段│118.12│全部│││000-6地號│││├──┼──────────┼─────────┼────┤│4│彰化縣員林市○○○段│22.4│5分之1│││000-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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