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鄧評方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100年度中簡字第777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評方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鄧評方(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每日薪水支付,被告不能中斷工作。被告因一時糊塗造成銀行損失,也已清償所有款項,與銀行達成和解,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並冒用他人名義,持該拾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倪玉瑜台北富邦銀行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臺北富邦銀行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280元(其中200元部分為被害人倪玉瑜之信用卡掛失費用),此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見偵查卷第2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倪玉瑜』、『 倪鈺諭 』之署押合計2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且已賠償臺北富邦銀行8280元,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第1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率為前揭犯行,守法觀念尚有未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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