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石素英 相對人 馮俊傑 (JEDSADAPHON-PHONDEE)上列聲請人與馮俊傑(JEDSADAPHON-PHONDEE)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權,現由鈞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1號受理調解中,聲請人申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1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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