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宜庭 即 吳芷宜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地址為送達,然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5年5月4日遷移至彰化縣○○市○○里○○○街○○○號,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