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漢宗
洪彥維蘇英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漢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七五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 顏嘉宏 。
洪彥維、蘇英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七五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顏嘉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4行「及傷害」及第10至13行「俟抵達附近之產業道路後,洪漢宗、洪彥維則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顏嘉宏,蘇英仁再交付其準備之鐵管予洪漢宗,洪漢宗再持鐵管毆打顏嘉宏,致顏嘉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尺骨遠端骨折、背部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此部分業遽告訴人顏嘉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洪漢宗、洪彥維及蘇英仁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彥維、蘇英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漢宗、洪彥維及蘇英仁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漢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洪漢宗、洪彥維及蘇英仁僅因被告洪彥維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即糾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知理性解決糾紛,行為殊屬不該,而被告洪漢宗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結束後,又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實不宜輕縱,惟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力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依渠等表示所為之聲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漢宗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漢宗、洪彥維及蘇英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依渠等表示所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3人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各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