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峻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峻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峻杉於民國108年9月11日5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洋基游泳池」前時,見388-CDZ號機車腳踏板上有 黃娟娟 放置之包包,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之COACH零錢包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取走現金1,000元,零錢包則丟棄高雄市旗山區「洪厝公園」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盧峻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偷竊與查獲時之穿著比對照片、查獲之零錢包及現金200元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COACH零錢包1個及現金1,
000元,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COACH零錢包1個及20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800元既雖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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