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丙○○、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丙○○為其監護人乙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甲○○○欠缺程序能力,而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丙○○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聲請人顯然與其監護人即相對人丙○○利害衝突,故相對人丙○○不能為聲請人行監護人之代理權,應先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