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欄「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部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法官邱泰錄法
官張世賢」;得抗告欄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
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
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邱泰錄
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