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涉犯擄人勒贖罪罪嫌重大,且有串供、滅證、逃亡之虞,諭知羈押並禁見。然伊僅係為協助同案被告 赫育龍 處理與 陳永松 間之債務,主觀上並無勒贖之意圖,又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剝奪陳永松之行動自由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且伊將與有身孕之未婚妻舉行婚禮,並無逃亡之虞。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然伊之未婚妻即將生產,懇請基於人道考量,改命具保等代替羈押手段。若本院仍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懇請准予與未婚妻以書信方式通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存之抗告狀收文戳章可憑,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且縱被告誤向本院遞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徵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向本院合法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查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倘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審判程序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應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8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復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50、91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協助同案被告赫育龍處理與陳永松間之債務,並無勒贖之意圖,其並無涉犯擄人勒贖罪嫌且嫌疑重大云云。然查,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剝奪陳永松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51頁),並據證人陳永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及其他被告以伊與赫育龍有債務糾紛為由,將伊綁架,要求伊支付贖金等語在卷【刑偵八㈠字第1053705955號卷第134頁】,且經陳永松之胞弟 陳永杰 匯款600萬美金後,陳永松始獲釋放,亦有陳永杰匯款水單6張在卷可憑,由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剝奪陳永松之行動自由之舉以觀,確達「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可能涉嫌被指控之擄人勒贖犯罪」之程度,而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辯稱其並無涉犯擄人勒贖罪嫌、不得以此為羈押之原因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預計與即將生產之未婚妻舉行婚禮,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親情固無可取代,然趨吉避凶亦為人情之常,被告因本案被訴擄人勒贖罪嫌,未來恐有遭判處重刑而無法與妻子、家人相聚之可能,由此更增加被告暫以逃亡以閃避囹圄之風險,且被告明知婚期將近、未婚妻即將生產,仍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可認上開婚姻、家庭狀況,並非被告行為抉擇時所考量因素,況實務上通緝在逃者,多有至親親屬,亦不乏具相當社經地位者,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為是否具有逃亡之虞之判斷依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無串供之虞云云。然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赫育龍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否認被訴犯罪事實、罪名,且多所答辯,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已可預見於審理階段將有相當之證人詰問、證據調查程序,本案牽涉人數較多,而各被告答辯內容尚未確立,爭點未定,更有涉案款項未經查扣,於不公開之偵查階段終結後,以本案共犯間前所為陳述已有扞格之處,實存有相互匿飾或修正說詞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五、綜上,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甫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衡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法益侵害程度,權衡比例原則,仍認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從而,受命法官審酌上情,於訊問被告後,認所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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