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基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基隆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準提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準提公司)之負責人, 柯永良 (未據起訴)則係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董事長特助,均負責管理包括公司車輛使用、保管等在內之公司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準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由準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向中租迪和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7項前段、第8項、第10項分別約定:「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轉租、質押、從事賽車或違法行為、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人佔有或無照駕駛者使用。」「承租人營業處所或租賃車輛保管地點如有變更時,應立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業務經營不善、退票、信用瑕疵或重大貶落,或公司遭到處分、停業、撤銷、廢止營業時,即視為違約,承租人並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由準提公司按期簽發(起訴書誤載為黃基隆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共36張以支付各期租金,中租迪和公司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予黃基隆、柯永良保管使用,準提公司則將該
2臺車輛用於接洽業務、載送貴賓之用。嗣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起),準提公司財務困難,因而發生退票情事後,黃基隆與柯永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某時,經二人商議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並由柯永良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準提公司將該2臺車輛交付予柯永良不知情之友人 陳信全 ,向陳信全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陳信全將該2臺車輛帶離準提公司,另於99年2月25日,由黃基隆向不知情之 楊仁達 借款83萬5,000元償還上開60萬元借款,並向陳信全取回上開2臺車輛後,將該等車輛交付予楊仁達。嗣因準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附表所示日期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遭拒絕付款,其後各期之支票均遭退票,中租迪和公司員工與柯永良聯絡,得悉上開車輛已離開準提公司,屢經催索,黃基隆與柯永良仍未能返還車輛或支付租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之被告黃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基隆固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代表準提公司向告訴人即中租迪和公司租用附表所示2臺車輛,作為業務接洽、載送貴賓使用,並於98年12月10日某時,與柯永良商議後,由柯永良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準提公司將該2臺車輛交付予柯永良之友人陳信全,向陳信全借款60萬元,另於99年2月25日,由楊仁達代墊83萬5,000元償還上開60萬元借款,再由被告將上開2臺車輛交付予楊仁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該2臺車輛之意,將車輛交付予陳信全與借款60萬元無關,並非一開始即以車輛為抵押,俟償還楊仁達所代墊之款項後,即可將該2臺車輛返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準提公司之負責人,柯永良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董
事長特助,準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中租迪和公司以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租得附表所示車輛後,由被告及柯永良負責管理附表所示車輛之保管、使用,準提公司並將該等車輛用於業務接洽、載送貴賓之用,嗣準提公司於98年11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與柯永良於98年12月10日商議後,由柯永良在準提公司將該2臺車輛交付予柯永良之友人陳信全,而向陳信全借款60萬元,另於99年2月25日,由被告向楊仁達借款83萬5,000元償還上開60萬元借款,並將上開2臺車輛交付予楊仁達,而準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附表所示日期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遭拒絕付款,其後各期之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迄未返還上開2臺車輛或支付租金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柯永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寶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交車確認單、車輛租賃契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各
2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照片2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租金票據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8、21至22、36、40頁、本院卷第21至25、31至4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準提公司係向告訴人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該2臺車輛仍
屬告訴人所有,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可證(他字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至3頁),是準提公司雖依租賃契約可占有使用該等車輛,但準提公司及被告、柯永良均無處分該等車輛之權利,至為明確。再者,準提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7項前段、第
8項、第10項分別約定:「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轉租、質押、從事賽車或違法行為、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人佔有或無照駕駛者使用。」「承租人營業處所或租賃車輛保管地點如有變更時,應立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業務經營不善、退票、信用瑕疵或重大貶落,或公司遭到處分、停業、撤銷、廢止營業時,即視為違約,承租人並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依上開規定可知,準提公司應將車輛保管於固定處所,且不得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等車輛,而準提公司於98年11月間,已因財務困難而發生退票情事,依該契約規定,屬違約事由,被告復為代表準提公司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之人,對此當知悉甚詳,且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準提公司票據遭退票,發生信用瑕疵之重大貶落,函知終止租賃關係等語(他字卷第36頁),證人陳寶粟並在準提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後,即電話連繫被告及柯永良,告知索還車輛之旨,柯永良亦將告訴人催索車輛之事告知被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據證人陳寶粟、柯永良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9、71至72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準提公司已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詎被告及柯永良竟於準提公司為終止租賃關係及索還車輛之意思表示後,仍於98年12月10日將該車輛交付予柯永良之友人陳信全,而向陳信全借款60萬元,另於99年2月25日,由被告向楊仁達借款83萬5,000元償還上開60萬元借款,並將上開2臺車輛交付予楊仁達;甚且被告亦自承於其償還陳信全所代墊之款項前,無法取回車輛,又因楊仁達亦不願在無擔保品之狀況下借款83萬5,000元予被告,乃將上開2臺車輛交付予楊仁達(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確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並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柯永良將上開2臺車輛交付予陳信全時,身在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稽(本院卷第12頁),惟柯永良將車輛交付予陳信全前,曾與被告商議,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將車輛交付予陳信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柯永良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認被告與柯永良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㈢至證人柯永良雖證稱其友人陳信全僅係代為看管附表所示2
臺車輛等語。惟依證人陳寶粟證述,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錢莊人員撥打電話表示車輛在錢莊,並稱中租迪和公司若支付100萬元即可取回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亦自承曾向陳信全借款60萬元,於償還該等款項前無法取回車輛(本院卷第73、75至76頁),足認被告確係以附表所示車輛為該60萬元借款之擔保,證人柯永良上開證言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準提公司之負責人,柯永良則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董事長特助,負責管理包括公司車輛使用、保管之一切公司業務,並均負責處理附表所示車輛之租賃及交車事宜,業據證人柯永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中租迪和公司交車確認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各2份可稽(他字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及柯永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附表所示2臺車輛均為其二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疏未審酌被告所侵占者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柯永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屬告訴人所有,仍因公司財務困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臺車輛侵占入己,以之向陳信全借款,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1│2│├──────┼──────────────┼──────────────┤│租賃標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日期│98年5月18日│98年5月27日│├──────┼──────────────┼──────────────┤│交車日期│98年5月29日│98年5月31日│├──────┼──────────────┼──────────────┤│契約編號│A095V0242│A095V0572│├──────┼──────────────┼──────────────┤│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9日起迄101年5月│自98年5月31日起迄101年5月│││28日止│30日止│├──────┼──────────────┼──────────────┤│租金│每2月1期,每期租金10萬2,28│每2月為1期,每期租金99,381│││6元│元│├──────┼──────────────┼──────────────┤│支付租金支票│10萬7,400元│10萬4,350元││之票面金額│││├──────┼──────────────┼──────────────┤│支付租金期數│3期│3期│├──────┼──────────────┼──────────────┤│支票提示遭拒│98年12月31日│99年1月6日││絕付款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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