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尚未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業已受司法之寬遇卻未能警惕悔改,猶第二度酒後駕車,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橋樑引道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被告呂學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豐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13日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呂學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豐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