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秋慧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8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714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15,125元未為繳納。嗣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亞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共計3,752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33,198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
星於106年4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62,789元未為繳納,爰
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
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亞太電信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