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張○○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與代號BA000-H108021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平日偶以Facebook(下稱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甲女心情不佳又無人陪伴乃以Messenger聯繫張○○前來陪同,2人分坐在張○○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右後方乘客座,詎張○○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位置身體前傾至前方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要替自己手機充電而不及抗拒及防備之際,先徒手拍打甲女之臀部,繼而以自己手機翻找甲女FB上之照片後放大甲女照片上胸部之部位,並用右手抓住甲女下巴,將甲女臉拉過去放在張○○自己臉旁邊稱「你是不是有墊」、「從A變B」,復乘機觸摸甲女胸部,因而致甲女感到驚慌與不舒服,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旋傳送訊息向友人即代號BA000-H108021C號(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求助,並要求張○○載其至海洋撞球館旁的 萊爾富 便利商店與友人會合,張○○始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車將甲女載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令甲女下車後,即駕車自行離去。迨甲女與乙男等友人會合後,因驚慌以致情緒失控、哭泣,乙男乃通知消防隊及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通知甲女之父即代號BA000-H108021A號、甲女之母即代號BA000-H108021D號(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 丁女 )前往警局陪同製作筆錄,乃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丙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於原審之辯護人陳信憲律師於原審宣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女及與甲女一同待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那天是甲女主動叫我去找她;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遊戲,甲女在後座滑手機聯絡朋友相約去喝酒,我們那時候在車上大約半小時左右,在等她朋友回電,甲女自己在用充電器,我並沒有理會她,於車上期間都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對她性騷擾,沒有摸她胸部、臀部云云。
二、經查:㈠甲女為94年3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偵卷
彌封袋),是於前開108年7月19日案發時甫滿14歲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甲女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則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都用手機Messenger聯絡,他的暱稱是「暴走」,三菱白色的自小客車就是案發當晚載我之車輛;那天我與朋友到撞球館,大概12點多,我朋友都回家了,當時找不到地方去,想找個人到處跑跑就好,早上再回家,我就想到他晚上比較有空出來,就請他來載我,因為我不想1個人。大約晚上12時他從海洋撞球館樓下騎摩托車載我,後來換坐他的汽車躲雨。我要充電手機的時候,因為連接不好,我就是身體起來,趴在副駕駛座椅背上要拿充電線給手機充電,我的身體是整個起來往前傾的,(辯護人問:你身體大概是幾分之幾是越過駕駛座?)一半有。他就突然打我屁股一下,他的手就往後伸,被告人坐在駕駛座那邊,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機翻我FB的照片,把我的胸部放大,然後他就用他的右手抓著我的下巴把我的臉拉過去放在他的臉旁邊,然後我掙脫的時候,他的手就過來,手就開始亂動,趁機摸我的胸部一下,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在海洋撞球館等我,叫他載我去海洋撞球館的萊爾富那邊,我記得我大概快凌晨2點到萊爾富下車之後,他就離開了。我下車後抱著朋友然後開始哭,之後我就開始一直在萊爾富那條街來來回回的走、尖叫,之後我朋友叫119,然後119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去翻我FB的照片然後放大我胸部的地方說「妳是不是有墊」、「從A變B」之類的,我有把他手推開然後說「走開啦!靠北喔!」,發生這件事很想吐、很噁心,有崩潰。(問:你是否要對該名男子提出告訴及申訴?)我不太想告但我要申訴。(問:當下沒有想過要報警?)沒有,因為不想把事情搞大等情(見偵卷第16至19、23、127、129頁、原審卷第251至257頁),而就其與被告之間情誼普通,當晚僅係因無處可去又不想1個人,而想到在晚上時候仍可以出門的被告,方以Messenger聯繫被告,又因下雨,2人改換待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停車場的自用小客車上;於車上期間因為想要充電所以從所乘坐右後座位置身體前傾至前方駕駛座欲連接充電線,被告即趁此機會拍打其臀部、碰觸其胸部,並放大其FB大頭貼照片胸部處戲謔稱「妳是不是有墊」、「從A變B」之語,以及在其後見到自己友人時因此情緒失控經友人分別撥打電話找救護車、員警到場,然其並不想就本案提出告訴等情,分別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L-6407)、甲女所提出被告FB擷圖、本案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基警婦字第1080074449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至71、145至151頁)。而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係依甲女聯繫而到場載送甲女,嗣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同在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內,其與甲女分坐在車輛駕駛座、右後座,期間甲女使用駕駛座中間處插電為甲女手機充電,之後開車載甲女到萊爾富與她的朋友碰面。且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並無爭執,並供稱:與甲女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因為其係甲女同學的朋友而加為好友,認識沒有1個月,與甲女並無仇隙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91至95頁、原審卷第44、260至263頁)。則被告與甲女雖非熟識,但亦無其他仇怨糾紛,甲女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且參以下列說明:
⒈關於本案報案過程及相關證人第一時間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乙男證述:我與甲女是朋友,認識4個月左右,案發當日
凌晨1點多時,她傳訊息跟我說她今天遇到事情,我那時在基隆市區,後來有走路去南榮路路口找她,我到的時候,甲女還沒到;我跟她說,你請被告把妳載回原本妳上他車的地方,她說好,我就說妳要在哪裡下車,她就說要在海洋撞球館附近;到現場後,看到甲女精神很錯亂,我不知道如何描述,就是精神失常,她來找我的時候,她什麼話都沒有講,她只有在車上的時候跟我說,被告觸碰她身體的某些部位,我看到她精神混亂很失態,所以我想說乾脆直接打給119,後來119就打給110,警察後來有到場,警察到場,稍微問我們幾個問題後,就把我們帶去警局。甲女一下車,一開始就抱著我另外1個朋友在那邊哭,然後開始就覺得說在一個地方不安全,就到處亂跑,我想說她是不是精神錯亂了,應該打給119,119救護車過來時,119人員說這種事情應該要交給警察處理,然後就幫我報警,我剛有說她就是精神有點混亂了,就是她對我一直搖頭一直搖頭,人就跑了,就是在同一個地方待不住,待了幾秒鐘之後,就跑到其他地方去,一直跑來跑去,精神狀態不是很好,被她抱著的那個人是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26頁)。
⑵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 陳思雯 證述:108年7月19日凌晨2點多
,我有到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交叉路口處理案件,當天接獲119轉報,有精神異常的人,這是當時的報案内容,我們到場之後,消防隊已經在現場了,4名未成年的2男2女,其中1名女性是甲女,她是被害人,我問她什麼狀況,她感覺很害怕、有受到驚嚇,但是跟我講沒事、覺得自己不需送醫,我就問她的朋友,1位男性朋友比較瞭解狀況,他說甲女剛剛有搭1位男子的車,有到基隆長庚附近,有被摸身體,後來甲女是直接跟我回派出所。一開始被害人拒絕說當時的情形,表情看起來還在受驚嚇,後面慢慢問之後,被害人有說有被1個男子摸胸部,她的友人也有出示那名男子的照片給我看,她沒有詳細說明她被摸胸部的過程,就是眼神充滿恍神狀態,後續就請婦幼隊來處理。我到現場看到被害人精神上不太好,就是問什麼問題都回答不太出來,大部分都是由她的女性友人替她回答,就連基本年籍資料也報不清楚,被害人有對她的女性友人說「妳一定要這樣賣我是嗎」等情(見偵卷第157至161、原審卷第135至155頁)。
⑶乙男撥打119之報案電話內容之譯文:
消防員:你好,喂,這裡是消防局有需要叫救護車嗎?報案男子即乙男:對,要叫救護車。
…報案男子即乙男:她剛剛上了1個成年男人的車子,然後她後來精神崩亂,她現在整個精神狀況非常不穩。
消防員:她現在人在那裡?報案男子即乙男:她現在人在我們附近,我朋友現在帶著她。
消防員:你現在是要警察還是救護車?報案男子即乙男:救護車。
…消防員:救護車到,你跟他招手一下,所以他精神有問題是
不是?報案男子即乙男:就精神狀況就一點問題。
消防員:好,我請人過去,到了之後引導一下。
…以上有前引基隆市警察局函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51頁)。
⑷陳思雯所提出之密錄器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被害人」部分均改以「甲女」稱之;另記載「證人」部分經核本案相關證人即指乙男,以下即以「乙男」稱之):
①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器影像編號024)
119救護人員:說什麼她上1部陌生男子的車子,然後她被帶去哪裡,最後被丟來這裡,問不清楚,女生說她沒怎麼樣。警方:所以沒有精神異常的男子?119救護人員:她沒有說他有。
警方:你們現在是什麼狀況?甲女:沒事啊。
警方:沒事?妳確定沒事?妳不要到後面說有事,現在沒事。
甲女:沒有事。我沒有怎麼樣。
警方:妳剛剛跟他們(119救護人員)不是說怎麼樣,現在又沒怎麼樣。
甲女:沒有,我們只是來這邊(聽不清楚)…甲女的女性友人:就是…怎麼講…就是她剛剛有發生一些事情。
警方:什麼事情妳就直接講,不然你們不講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
甲女的女性友人:就是她剛剛上男生的車被摸。(甲女拉該名女性友人)警方:然後呢?甲女:妳一定要這樣賣我是嗎?警方:我跟妳(甲女)講,妳不要說謊,不要到後面有事,然後現在不講,然後呢?…警方:妳是說因為被男生亂摸,現在就是會怕就對了。
…警方:妳(甲女)現在身體狀況可以嗎?甲女:(點頭)警方:有需要救護車嗎?甲女:(搖頭)警方:不用?甲女:(搖頭)警方:妳身分證字號報給我一下。
甲女:我忘了。
警方:妳忘了?那妳名字勒?什麼名字?甲女:○○○。(當時在報年籍資料給予警方)②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器影像編號025)
…警方:那妳生日是幾年出生?甲女:94年。
…甲女:我之前住碇內路那邊。
警方:碇內?妳戶籍地是登記哪裡?甲女的女性友人:她搬家。
警方:對啦,那原本是哪裡?甲女:嗯…不記得。
警方:那妳身分證字號知道嗎?甲女:(搖頭)…警方:那他有沒有對妳怎樣?甲女:沒有(搖頭)警方:都沒有?甲女:(搖頭)…(119救護人員向甲女詢問基本資料,但甲女呈現恍神狀態無法回答)警方:她應該是回答不出來。她精神狀態應該是有點不好。…③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器影像編號026)
警方:妳確定他沒有對你怎樣?確定?甲女:就毛手毛腳。
警方:毛手毛腳?甲女:(點頭)警方:有沒有摸不該摸的地方?甲女:胸部。
警方:有摸到胸部?甲女:(點頭)警方:妳現在需要去醫院驗傷嗎?甲女:(搖頭)警方:這部分妳可以對他提告,或者是說我們離開後妳就不要跟他聯絡了。
甲女:好,因為我想去她家睡覺了。
…④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器影像編號027)
…警方:你(乙男)剛剛都有在是不是?乙男:(點頭)警方:他(涉嫌人)剛剛從哪裡載她來?乙男:在哪裏我是不知道。
警方:放下就是這邊?乙男:放下就是前面,便利商店那個地方被放下。
…⑤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器影像編號028)
警方:我們先,要跟我們回派出所裏面了解是什麼狀況,啊妳有沒有家人?甲女:可是我想在這邊,我不想去。
警方:沒辦法,現在這個事情要處理,對啊!…以上有原審10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
⑸互核前開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觸甲女之乙男、陳思雯之證述
,以及與其等證述見聞甲女當時情緒反應相符之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暨乙男因甲女情緒反應異常而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到場之報案電話內容綜合以觀,乙男係因甲女之求助訊息而到達現場,甲女於下車後即呈現又哭又笑之反覆情緒,直至員警據報到場時,甲女仍表現出驚恐、害怕之表情,甚至連員警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均未能回答,衡以甲女面對將此事報由警方處理係多有不願,亦不願意前往醫院就醫或至警局,甚且對於其女性友人回答員警詢問與本案相關事項時生氣的表示「妳一定要這樣賣我是嗎」,而表現出不願將此事公示於外人之情,益徵其在案發當下對於此事感覺多有羞辱,而以甲女當時甫滿14歲尚屬青澀之年紀,若非確有遭以前開令人不悅、屈辱之舉,當不致有此等恐慌、羞辱以致不知所措之自然情緒流露反應。
⒉關於本案提起告訴之源由:
證人丙男證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甲女被性騷擾的事情,本案發生前不認識本案被告,也沒有聽甲女提過他。身為一個未成年孩子的父親,我聽到這件事,我非常傷痛,我一定要告到底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46頁);證人丁女則證以:案發當天甲女沒有回家,她之前一直住在同學家,我也以為她是住在同學家,後來是半夜接到警察的電話,那時候是已經在派出所,已經半夜了,她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就目光呆滯,當時警察沒有讓我跟被害人說話,後來是到了婦幼隊,那邊有女警慢慢開導她,她才願意講,她沒有在哭,只是精神不是很好,當天是想把她帶回家,但是她說,因為我們都在上班,她說想跟同學在一起,同學可以幫忙她,所以我們就沒有帶她回家,我跟她爸爸就把甲女送到她同學家裡;是我先生決定要提告的,我先生跟我商量,商量結果就是要對被告提告,案發時是住在同學家,因為她跟那個同學關係很好,她們兩個好像是無話不談的閨蜜,然後那個同學有時候也會住在我家,被害人也會住在她家,被害人心情不好是因為課業壓力,還有同學間人際關係可能處理不好,她有跟我講,她有的同學沒有理解她,就是今天關係很好,隔幾天又莫名其妙不理她,她就很不理解,她就想跟閨蜜說說心裡話,聊聊天,在我認知,小孩就是很天真,她不會想到很多晚上不回家在外面的不安全因素很多,她也不會分辨人是好還是壞,還是可以不可以作朋友的人,她不會想這麼多,她只是想說當時心情不好,當時很晚了,找不到別人陪她聊天,所以她就想說試試看,找這個人可以陪我聊聊天,提告這部分我是沒有給甲女知道,是我跟先生商量的結果,因為我不想再把被害人牽扯進來,這整個事件,我都沒有給被害人知道,就是今天她第一次來出庭,因為我就想說把這個案件要結案,想說要結案,昨天我才跟被害人說今天要來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是本案告訴之提起實係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丁女共同商議之結果,此亦與前開甲女對於其友人報案通報員警到場、向員警陳述相關過程時所表現出之不悅、不甚願意配合之情相符,尤可徵甲女並無藉此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目的。
⒊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除甲女之證述外,並有被告之供述、乙男、陳思雯、丙男、丁女相關之證述與FB截圖、報案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內容等可佐。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僅係通知友人到場,不願報案、提告,且歷次陳述之過程、細節大體一致並無歧異矛盾;又於案發時僅甫滿14歲,尚屬不經世事、未知險惡之年紀,參以丁女陳述案發前甲女原因學校同儕關係而心情不佳借住好友閨蜜家中之情,更可見甲女在此本即心情低落而想有人陪伴方聯繫被告到場之情形下突遭被告前開逾矩、失禮之舉,內心之衝擊與無法想像、忍受之情緒,適與前開⒈乙男、陳思雯證述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陳思雯密錄器內容所顯示甲女當下之情緒反應,均相符合。以上均可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被告辯稱在車上時是各自玩自己的手機遊戲、看手機,並無對甲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等詞,均非可採。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乙男於警詢陳述聽聞甲女轉述遭侵
害之過程,並非乙男親身體驗之事實,不足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觀之原審援引乙男證詞係以之認定本件報案之源由起因過程(原判決第14至17頁之㈡),雖贅引乙男陳述聽聞自甲女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惟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辯護人以原審援引乙男陳述聽聞甲女所說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云云,尚有誤會。且乙男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而本院所引述之證述內容僅乙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女與其聯繫到場、現場所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以及報案之相關過程等,如前所述,凡此均為乙男親身見聞之情,至乙男證述聽自甲女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則未經本院引用。從而,辯護人以上辯護之詞,自非足採。
㈢辯護人聲請向甲女調取案發當時與乙男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乙男證述係接獲甲女提及本件遭被告性騷擾情形之求救訊息屬實乙節(見本院卷第80至81、86頁)。惟乙男係因接獲甲女聯繫而到場,本為甲女、乙男各自證述在卷,而被告亦供稱:在車上時,甲女有聯絡朋友乙節(見偵卷第11、93頁),至辯護人前述欲待證之事實即甲女與乙男聯絡過程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係屬傳聞,且未據本院引用,自無進一步令甲女提出與乙男對話紀錄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肆、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但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72年5月1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甫滿14歲,如前所述,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逞一時私慾,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亦因而造成甲女心理受鉅創,況甲女為少年,正處於身心健康成長的階段,被告所為造成甲女日後兩性相處困難害怕驚慌更大、更深遠,其惡性情節甚鉅,實有可議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反省自己所為,亦無意願與甲女及其家屬調解或和解之態度,且迄未獲得甲女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性騷擾行為所觸及被害人之部位(臀部、胸部),暨被告自述有2個小孩要養,1個月薪水新臺幣2萬7,000元,小兒子唸私立幼稚園,經濟壓力很大,無調解意願,本件亦無明顯的量刑減輕因素,不宜判處較輕的罰金刑、拘役,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