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為警採尿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中檢介宙樂113毒偵2121字第167424號函」、「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⒈送驗數量:0.3359公克驗餘數量:0.2584公克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經其坦承為海洛因後而當場查扣(淨重0.2584公克,本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52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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