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 曾冠穎 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19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54號被告吳柏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3號前欲左傳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轉左轉,適有曾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冠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柏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資料。
(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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