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嘉璧
謝欣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僱之員工,到職日為民國(下同
)93年6月14日,嗣被告於95年2月16日提出辭呈,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應預告雇主20日,惟被告於同月24日即未
再到職,且至今尚未完成離職手續。茲因被告於任職期間
,曾參與原告重要技術移轉計畫,且於94年6月12日(視
為起訴前之支付命令狀誤載為95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8
日期間,參與相關技術培訓,擔任技術轉種子成員,並簽
訂「技術移轉員工履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
諾於受訓期滿返回工作後,應在原告公司繼續服務二年,
否則願賠償受訓期間所有支出之差旅費、所有相關補助費
用、及二倍簽約獎金之違約金。被告未於受訓期滿後繼續
服務二年,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事項,原告因考量
訓練成本費用甚高,被告經濟能力恐難負擔,就該項訓練
費用不予追究,僅要求被告賠償:⑴差旅費新台幣(下同
)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⑵人事費用即簽約獎金四萬三千
元;⑶二倍簽約獎金八萬六千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五百二
十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2月份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十九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爰起訴如
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離職證明書與本件無關;系爭承
諾書係徵得被告同意,並於被告閱後始簽名;又被告可選
擇不簽,不領取簽約獎金。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人事章程第3章第29條之規定,被
告已完成離職程序,但原告並未依離職申請書已勾選之需
求,寄送離職證明書與健保轉出單予被告;系爭承諾書屬
片面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條第3點(按:應為第5條第2項
第2款)中「需再賠償二倍的簽約金」,違反誠實信用及
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始告知正確之賠償金
額,有失告知義務;在上述爭議未解決前,原告在未徵得
被告同意下,預扣2月份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十九元,有違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嫌;且被告離職時,被告所述應賠償
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另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技術移轉員工履約承諾書
、94年9月23日員工款付款明細、薪資證明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亦坦承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領取差旅費一萬四千五
百二十元及簽約金四萬三千元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
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
原則。查系爭「技術移轉員工履約承諾書」雖係由原告事
先所擬定之書類,然被告簽名之前,既經原告主管講解半
個鐘頭至一個鐘頭,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尚得自由選
擇接受訓練與否即簽約與否,是被告並非居於弱勢之一方
,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即應受此項承諾書之拘束,尚
難謂係不合理之約定,是被告謂此項「需再賠償二倍的簽
約金」之約定為定型化約款,有違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
則,且此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即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既早已領得出差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簽約
金四萬三千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2
項第2款亦已明確記載「...志願服務期間離職,除需
賠償(受訓期間之公司支付差旅及所有相關補助費用+人
事及訓練成本費用)外,需再賠償二倍簽約獎金」等語,
是被告於離職時,應可自行計算出可能遭求償之數額,是
縱原告於被告離職所告以之數額與本件請求之數額不同,
然上開數額既為既為被告所已知,且原告亦否認告知被告
數額之人為有權告知之人,被告即難以離職時原告所告知
之數額不相符為由,拒絕賠償。
(四)至於原告未依被告之需求寄送離職證明書與健保轉出單予
被告,並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預扣被告2月份薪資,均
與本件無關,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
付予被告之差旅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簽約獎金四萬三
千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簽約獎金二倍之違約金八萬六千元
,復於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2月份薪資五萬一千零八十九
元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95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