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告 林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3月間與伊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1月19日,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貸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催收帳卡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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