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易字第453號判決(95年調偵字第3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96年4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士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96年8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
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此規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罪(前案),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
7月1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16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宣告確定。
四、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恐嚇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不同,且其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13日,距後案之96年4月16日,已近二年之遙,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因緩刑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而被判處罰金刑,亦不能以此逕而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五、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