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憲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
月5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金益源銀樓」前,趁 黃碧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碧莉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包包內粉紅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得手。嗣為警調閱前揭銀樓前監視器畫面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莉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6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7-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犯行外,前另有多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⑵正值年輕,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其犯行誠屬可議;⑶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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