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

上訴人 梁家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3、5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梁家箖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針對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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