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 林靖璿 代理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 李長春 (即被繼承人 李佩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佩霙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6日死亡,因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債3,17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