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銅色H型鋼1條業經被害人 戴昆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推車1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銅色H型鋼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黃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及4月確定,上揭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4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
10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且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昌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旁工地,單獨利用該工地之手推車徒手竊取 王文得 所有堆放在該工地內之銅色H型鋼1條,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該工地之工人戴昆明當場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H型鋼1條(已發還戴昆明)。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昌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戴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