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劉玉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DH2478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CR-23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日1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247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478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之相片無法辨識為原告的車,舉發機關用路口監視器取之而罰,有違法之實,更有甲車B車代罰之事實,甚為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閃避員警攔查,闖紅燈行駛之行為,有員警當場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佐,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裁罰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0118:05:22時至18:05:29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南方向過松竹路一段二段口(位於「舊社公園」旁)面對松竹路一段二段口,當時北屯路為紅燈,松竹路一段二段為綠燈,松竹路一段往西方向(朝松竹路二段方向)左轉車道及左轉汽車待轉區已有車輛排隊等候左轉,左轉汽車待轉區右側,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正顯示左轉方向燈,該車後方為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正顯示左轉方向燈,18:05:30時至18:05:42時,松竹路一段二段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該車開始左轉北屯路,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正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系爭車輛則一邊顯示左轉方向燈,一邊直行通過北屯路口至銜接路段,員警請該車到計程車格接受盤查。㈡松竹路與北屯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3/0118:04:20時松竹路一段二段為綠燈,松竹路一段往西方向(朝松竹路二段方向)左轉車道及左轉汽車待轉區已有車輛排隊等候左轉,左轉汽車待轉區右側,有該車正顯示左轉方向燈,該車後方為系爭車輛亦正顯示左轉方向燈,18:04:23時松竹路一段二段轉為黃燈,18:04:25時松竹路一段二段轉為紅燈,18:04:26時至18:04:37時松竹路一段二段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該車左轉北屯路,系爭車輛則一邊顯示左轉方向燈,一邊直行通過北屯路口往西方向行駛。㈢松竹路往松義街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3/0118:04:42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CR-2309。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臺中市○○區○○路○○○○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右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北屯路,當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前方該車左轉北屯路遭員警攔查,而系爭車輛卻穿越該路口紅燈號誌,直接通過路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辨識為系爭車輛,請舉發機關提出系爭車輛闖紅燈時清楚車牌號碼畫面,已證實確為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即知系爭車輛號牌為BCR-2309,廠牌為BMW,型式為X3SDRIVE20I,顏色為黑色,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之車型車色相符,故得以知悉本件闖紅燈違規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誤。雖員警密錄器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些許誤差,然比對當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式及通過該路口之路線,即可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與監視器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為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對於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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