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偉仁前因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52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違反緩刑付保護管束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5日9時許前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蔡金 每之住宅,攀爬牆壁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蔡金每 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鮮魚2尾、小卷1包、罐頭約3、4瓶、辣椒醬1瓶、黑糖1包、龍眼乾1包等食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攜往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健民枝118號之上方工寮內。嗣於104年2月15日9時許,蔡金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到附近查看,旋在上址工寮外查獲何偉仁,並可視範圍內之塑膠籃中發現已遭食用之黑糖1包、辣椒醬1瓶及龍眼乾1包(均已發還蔡金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何偉仁矢口否認有前開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查獲之物品,係其查獲前一天晚間約7至9時許,在工寮內聽聞機車事故聲後,外出察看,而在竹正路50巷編號健民枝118號電桿下拾獲云云。然查:上開查獲之黑糖1包、辣椒醬1瓶及龍眼乾1包等物,原未拆封,係連同其他未查獲之物品(即鮮魚2尾、小卷1包、罐頭約3、4瓶)放置在被害人蔡金每上址住處冰箱中,遭人攀爬牆壁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一節,業據被害人蔡金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被害人蔡金每於104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約於11時許報案後,經警循「山區道路」查訪,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被告何偉仁居住之工寮外可視範圍內之塑膠籃中查獲已遭食用之黑糖1包、辣椒醬1瓶及龍眼乾1包等情,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漢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何偉仁雖於查獲時亦否認竊盜犯行,而為上開相同之辯稱,然經警員於第一時間偕同被告前往所指拾獲前開物品之電桿附近查看,並未發現相關交通事故跡證,除經員警於職務報告書記載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拾獲上開物品時,約於晚間7至9時,當時天色昏暗,附近沒有路燈,未看見撞倒之機車或駕駛人,僅看到離去之機車燈光云云,是由現場照片觀察,被告竟能在沒有照明之夜間,拾獲「他人」遺留在路旁電桿下僅僅3件物品,實難想像,所辯在毫無其他事證足以依憑之情況下,當屬無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害人住處失竊時,未有遭破壞痕跡,而由現場環境研判,被害人住處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偏遠山區,附近無其他隔鄰,對外僅1條產業道路可通○○○區○○路,房屋雖設有鋁門(上有門鎖)、鐵窗防嫌,但可攀爬牆壁從上緣與屋頂間之縫隙進入屋內(見偵卷第2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第23頁上方照片及第33至34頁之現場照片),故行竊者勢必對被害人之作息及附近環境相當熟悉,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此由警員獲報後,沿山區道路查訪,即查獲被告及上開贓物,可得證實。其他毫無地緣關係之竊嫌,顯然不可能大費周章地由外地前去上址,甘冒查獲風險,隨機行竊價值僅約數百元之物品;即便行竊者得手後發生交通事故,在無他人追躡之情形下,又豈有棄置已得手之贓物於不顧,離開現場之可能?綜合上述,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同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悔改,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除侵害財產權外,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安全甚有影響,惟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僅數百元之許,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獨居於前述工寮內,以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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