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14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14時41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所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育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7月14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3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5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7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6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653)各1紙在卷可稽;而前揭尿液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105年8月23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中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8月23日14時29分許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