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
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9,313元,且原告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3,249,828元(計算式:12,999,313×1/4=3,249,828),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3,249,828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