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之子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台,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適當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尚未返台,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