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紘騰原名鍾東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紘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依法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鍾紘騰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本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依法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有誤,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依法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