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訴人 楊以騰

訴訟代理人 賴玉路

黃豪志 律師

張致祥 律師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原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葉信暉

被上訴人 賴如柱

訴訟代理人 賴培琪

曾培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楊以騰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即重測後同鄉○○段○○○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同鄉○○段○○○之○地號(即重測後同鄉○○段○○○地號)土地內,依序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有通行權;㈡命楊以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各該土地內開設道路或搭設版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民國112年11月2日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所述均為宜蘭縣○○鄉土地,重測時間亦均同,不贅),對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所管理○○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上訴人楊以騰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482地號,下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農水署所管理○○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因該通行權須依序經過上開土地始能至公路,故其訴訟標的對農水署、楊以騰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楊以騰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農水署,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周圍盡屬農水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及私人農牧用地,而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致伊多年來無法將農業機具駛入農作;為使該地得為通常使用,自000土地西南端,依序通行農水署所管理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楊以騰所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農水署所管理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部分,而至坐落在○○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上之○○○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000、000、000-0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容忍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楊以騰部分:系爭土地原係沿東側農水署所管理○○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通行至○○○路,嗣雖因農水署在000土地設置水利溝渠俾供所流經之農地給、排水,但被上訴人非不能往南沿000土地直接通行至○○○路,且000土地雖係農水署管理之水利用地,但未供作水利溝渠使用,而處於閒置狀態;反觀伊所有000土地,向來均供種植水稻,被上訴人若通行該土地,將破壞農地農用之現狀,故系爭土地藉000土地通行至南側之○○○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伊所有000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無理由;㈡農水署部分:伊同意被上訴人通行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但若被上訴人僅沿000土地通行至南側之○○○路,應不符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沿000土地通行至南側之○○○路之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相鄰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㈡系爭土地四鄰狀況:⒈東側000土地、北側○○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係由農水署所管理供作灌溉溝渠之國有水利用地,⒉西側○○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係訴外人 賴俊仁 所有、其上建有房屋及豬舍等工作物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⒊西南側000土地係農水署所管理供作灌溉溝渠之國有水利用地,⒋南側○○段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土地)、000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目前供農業使用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㈢與系爭土地最近道路,係南側坐落在000土地之○○○路及東側坐落在○○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土地)之○○○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㈡若是,則系爭土地通行000、000、000-0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是否係對周圍地最少損害方式?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等、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臨接公路;其西側相鄰之000土地,係賴俊仁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東側相鄰之000土地、北側相鄰之000土地、西南側相鄰之000土地,均係農水署所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至其南側相鄰之000、000-0、000土地,則均係楊以騰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23至41頁、本院卷三第77、79、81、84至85頁、卷一第189、201、000、192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⑵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現況,賴俊仁之000土地上建有房屋及豬舍等工作物,農水署之000及000土地上均設有水利溝渠,楊以騰之000、000-0、000土地現均供種植水稻,至農水署之000土地其中用以區隔000與000土地、000與000土地之倒L型部分,其上並無水利溝渠,但有電線桿、電信桿及路燈桿等設置及雜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315至316、321、329至333頁、卷一第169至171、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土地既未臨接公路,其周圍地亦非供通行使用,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⑶系爭土地之周圍地非道路用地,現況亦非供通行使用,既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與周圍之000、000土地,均係經宜蘭縣政府59年12月31日宜府地劃字第75301號令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當時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即分屬不同人所有,且重劃當時即未留設通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14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40030532號函、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9、121至287頁)。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因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生,則其為能在系爭土地農作而為通常使用,勢必通行周圍地,方能與公路有所聯絡。

 ⒊綜上所述,屬於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被上訴人為能在系爭土地農作而為通常之使用,即有藉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通行000、000、000-0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是否係對周圍地最少損害方式?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因應社會生活,使周圍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及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為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當有藉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既如前述;而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係坐落在宜蘭縣○○鄉公所管理之縣有交通用地即南側之000土地、東側之000、000土地上之○○○路,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000、200、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為使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以最短通行距離而論,莫過於往東沿農水署所管理之000土地,通行至000、000土地之○○○路,或往西南沿農水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或楊以騰所有之000土地,通行至000土地之○○○路。

  ⑵惟系爭土地東側所鄰、可通行至○○○路之000土地,係農水署管理之水利用地,並設有水利溝渠,業如前述;且從系爭土地連接○○○路之000土地部分,寬僅3.07至4.33公尺,而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勘驗時該溝渠內水流寬度約在1.33至1.93公尺間,溝渠兩側尚堆置石塊以為駁坎護岸,甚至系爭土地亦藉該水利溝渠給、排水,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40004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3、321、315頁),可見該水利溝渠係供所流經之農牧用地給、排水使用,則設有水利溝渠之000土地,自非適宜供被上訴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之路徑。

  ⑶至系爭土地西南側所鄰、可通行至○○○路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雖亦係農水署所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但未設有水利溝渠,現僅有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及雜木,亦如前述。且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係預設專供被上訴人之000土地農作排水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由000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給、排水,故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既未設有水利溝渠,亦無作為水道使用之計畫,為農水署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卷二第237頁)。可知上開預設專供系爭土地農作排水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雖係水利用地,但未設有水利溝渠,將來亦無開設溝渠計畫,即該土地將繼續處於閒置狀態。

  ⑷上開預設專供系爭土地排水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未設有水利溝渠,將來亦無開設計畫,即該土地將繼續閒置狀態,既如前述;則由系爭土地西南側沿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通行至南側之○○○路,不致發生妨礙該地現依法使用之情事。反觀楊以騰所有之000土地,現供種植水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土地跨越000土地後,沿000土地西北及西側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a2所示區域)通行之方案,將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農作可能性,破壞其依法使用之現況,係犧牲楊以騰財產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經濟利益,與前述通行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之方案相較,難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⑸農水署雖主張000土地係屬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許作為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通行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亦不符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況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尚設置有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故非適宜之通行方法云云。惟查:

  ①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固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僅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市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而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縱有排水設施存在,亦可由排水管理機關核准其他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列水利用地許可使用細目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並不排除袋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水利用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農水署抗辯000土地無從容許為通行使用云云,已非可採。

  ②次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農田水利設施:指農田水利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同法第12條、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則係關於依上開農田水利法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而上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未設有水利溝渠,將來亦無開設計畫,已如前述,是該地並無農田水利設施,則被上訴人通行該地以至○○○路,顯無就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問題。故農水署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③至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於西南端轉折處雖有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之設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6、329至333頁)。惟該部分土地係預設專供被上訴人之000土地排水之水利用地,業如前述,農水署就該地未提供被上訴人為農業用途,反允與農業使用無直接關係之機關機構設置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悖離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意旨(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設置復非不能遷移至000、000土地其他位置(民法第767條、電業法第42條、電信法第45條、宜蘭縣宜蘭市公有路燈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則農水署以前揭設置之存在,主張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非適宜通行方法云云,亦無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主張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寬僅2至2.5公尺,現代農業機具難以進入,故需有寬3公尺路徑連接公路,系爭土地方可為通常使用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各式農業機具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卷三第347至350頁),主張該等機具寬逾2公尺,故系爭土地須寬3公尺路徑連接公路,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不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通行。但參上訴人提供勘驗之耕耘機、插秧機、碎石機等,皆寬不逾0.8公尺、長不逾2.2公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之上開機具均係早期所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7、335至339頁),該等機具通行寬2至2.5公尺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顯無任何困難。可見被上訴人使用類似規格之農業機具通行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即可在系爭土地農作而為通常使用,並無因使用大型農業機具而須取道寬3公尺路徑以通行之必要。

  ②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僅2586.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就被上訴人所述可種植之水稻、玉米、筊白筍,參照農業部農糧署東區分署113年5月28日農糧東企字第1131365139號函所附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表,取價高者計,每1000平方公尺收穫價值為4萬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8、107、113至114頁),其收穫價值僅12萬餘元(計算式:4萬8400元2586.921000≒12萬5207元)。則比較衡量系爭土地與周圍地所有人損益,被上訴人顯以使用小型農業機具,通行原即預設專供其000土地排水卻處於閒置狀態之農水署管理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即為已足,無犧牲楊以騰所有現種植水稻之000土地以供其通行而實現其經濟利益之必要。  

 ⒊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雖有藉周圍地以通行至公路之必要,但比較衡量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所有人損益,而為綜合判斷結果,被上訴人通行原即預設專供其000土地排水卻處於閒置狀態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包含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即為已足,至通行000、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則非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方式。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固屬於法有據,但其請求確認就000、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及周圍地所有權之限制,則該周圍地所有人對袋地自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惟此係以對周圍地有通行權為前提,倘對周圍地無通行權,即無開設道路或要求容忍通行之權利。

 ⒉查被上訴人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就000、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無通行權,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農水署容忍伊在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農水署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主要部分為敗訴等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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