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參 伍捌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4.35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4.3586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