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林順安
鍾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53,及同段19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分153,同段1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53,同段19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53,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為辦理汽車貸款所簽發擔保債權本票乙紙(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及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有514,824元票據債權,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49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乙○○為規避系爭債權追索,於111年9月21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53,及同段19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分之153,同段1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53,同段19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53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甲○○所有。然被告乙○○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故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二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49號。而被告乙○○於111年9月21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然被告乙○○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乙○○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暨授權書、本院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送本院之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43、53-55、59-117、143-191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足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迄今未滿1年,則原告自知悉上開得撤銷原因時起亦未滿1年,足以確認。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9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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