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聲請人 張春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文欽 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文欽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屬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