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傳軍 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崑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
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99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按訴訟標的價額於10萬元以下者,第二審裁判費均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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