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1號

原告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孫鈺淳

被告 陳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訂購Ilearning英語系列1套16本、Myvoice點讀筆1支及EnglishDictionary1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以每期分期價為800元,共分27期繳交書款。被告允諾按月付款,惟購買迄今只繳訂金2,400元,仍尚欠21,600元,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於繳付頭期款後,次月1日至10日繳付各期期數)如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及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貸款及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收據、託運單、訂單狀態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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