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傑
徐利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傑、徐利誠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傑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上10時39分許,與 張雪珊 相約見面,張雪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等候王威傑。王威傑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擅自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大昌二路,再轉由北往南沿大昌二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走,而未靠邊行走。適徐利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王威傑於前方同向步行於大昌二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乃自後方撞擊王威傑後人車倒地,其受有頭部外傷,亦致王威傑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左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王威傑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威傑、徐利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悉證據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威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大昌二路,再轉由北往南沿大昌二路之快慢車道間之分隔線行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被徐利誠撞的當下,我已經跨越大昌二路完畢,正沿著大昌二路北往南前行,是徐利誠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被告徐利誠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⒈被告王威傑於106年3月18日晚上10時39分許,與張雪珊相
約碰面,張雪珊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被告王威傑則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大昌二路後,再轉由北往南沿大昌二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走,欲上前與張雪珊碰面。適被告徐利誠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威傑同向行駛在大昌二路慢車道上,竟未注意被告王威傑,而自後方撞擊被告王威傑,致被告王威傑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左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徐利誠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威傑於警詢陳稱:106年3月18日晚上10點39分左右,我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大昌二路後,由北往南走在慢車道時,突然被徐利誠駕駛之機車從我右側後方追撞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8頁反面至9頁);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我是穿越車道,但是我已經走到大昌二路慢車道上順向前進。因為我要跟白色轎車上的人拿東西,我還在白車左後方時,不確定我當時是在白線或白線的左邊,我被撞之後飛到白車左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被撞的時候是走在張雪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靠近快、慢車道線的位置,我是在車道線的右側等語(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而被告徐利誠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大昌二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而撞擊王威傑,我頭部受有外傷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偵一卷第7頁反面,院一卷第23頁)。另證人張雪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停放○○○區○○○路○○號前等候王威傑來取運動服裝,我看見王威傑徒步行走,由大昌二路東側東向西徒步穿越馬路至我駕駛自小客車後面,我低頭看手機後轉頭時,看見王威傑人倒地在我車子左前方的馬路上,我就下車叫路人報案,我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後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王威傑跟我相約在大昌二路交易衣服,我把車子開到大昌二路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一卷第29頁)裡停靠的白色車輛就是我的車,我當時緊靠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停在路上。一開始我有看到王威傑從對向穿越馬路走過來,我看到他穿越馬路過來,當時他在我目光的左後方,大約是在分隔線附近的位置,但我不清楚他是在分隔線左側或外側。後來我就低頭看手機,並沒有全程一直看著王威傑。我再轉頭看他時,他已經被撞而躺在路邊了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且有(王威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頁)、(王威傑)麗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3反面)、現場道路照片(警一卷第7至11反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一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一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2頁)、(徐利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7頁)等在 卷可佐 ,堪以認定。
⒉被告徐利誠就前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
卷第54頁),而有前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徐利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利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利誠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追撞徒步之被告王威傑,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威傑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徐利誠過失行為與被告王威傑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徐利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74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利誠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被告王威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威傑徒步行走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王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跨越大昌二路後就沿著大昌二路北往南行走,其走到張雪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靠近快、慢車道線的位置,遭被告徐利誠自後方追撞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雪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見被告王威傑穿越馬路後走向其車輛,被告王威傑當時在其目光的左後方,大約是在車道線附近的位置等語相符。且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張雪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而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輪幾乎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停放而佔據慢車道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加以被告王威傑、證人張雪珊所述被告王威傑當時行走之位置是在自小客車左後方且靠近快、慢車道線之位置等語,可徵被告王威傑當時應係由北往南沿大昌二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走,而未靠路邊行走,甚屬明確。又依現場判斷,證人張雪珊雖佔據慢車道停靠,然該自小客車右側路邊仍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是行人靠邊走並無困難。被告王威傑卻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而未靠邊行走,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有過失。從而,被告王威傑未靠路邊行走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王威傑因未注意上開規定,致使被告徐利誠未及行車閃避而自後撞擊被告王威傑後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是被告王威傑行為之過失與被告徐利誠受有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威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王威傑擅自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大昌二路一情
,業經認定從前。惟據被告王威傑前開陳稱其遭撞擊時,業已跨越大昌二路而沿該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北往南直行等語。而被告徐利誠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撞擊被告王威傑之時,其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是本案車禍發生位置應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無誤。且依被告王威傑前開供述其係遭被告徐利誠自後方追撞等語,足徵被告王威傑所述其當時已然跨越大昌二路而沿大昌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等語,非無可採。本案被告王威傑雖未遵守規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然此行為是否係導致被告徐利誠未及注意而肇事之原因,即被告王威傑此部分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實屬有疑,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王威傑就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至前述鑑定意見書雖認為本件被告王威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亦屬肇事原因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王威傑實際遭撞擊之位置及其當時行向,而與本院事實之認定不符,即非可採。
⒌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
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本案被告王威傑、徐利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互為告訴人,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各有前開過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王威傑、徐利誠各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王威傑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其與被告徐利誠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威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送請覆議及送國立交通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就被告徐利誠之行車速度、被告王威傑穿越馬路是否為肇事原因等為鑑定。然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明如前,被告王威傑聲請調查該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威傑、徐利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王威傑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警一卷第26頁)。是被告王威傑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肇事,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威傑、徐利誠均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雖
過失之行為尚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其二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王威傑否認犯行、被告徐利誠坦承犯行,而其二人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威傑、徐利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王威傑、徐利誠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又被告王威傑於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利誠高中畢業、從工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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