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偕同」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辦理土地合併,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合併登記,並以該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時請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偕同」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二、
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明之更正,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更正,當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伊合併鄰地即同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上訴人提供之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十三筆,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合建契約第五條並約定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合建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上述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七筆土地,亦與五二地號合併成乙筆土地,上訴人自應履行協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爰本於合建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偕同將其所有上開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所四一、四
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其權利範圍依合併時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之判決(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第二次保證金、遲延完工、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未依約交屋等情事,經伊再三催促無效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合建契約,兩造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自屬無據。又渠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合併契約存在,兩造間就合併後之權利範圍,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述土地,按公告現值比例辦理合併登記,應屬無據;且合併登記屬共有物之處分,被上訴人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請求辦理合併登記,與法不合,即使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亦不能本於該判決辦理合併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二、四
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公司合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
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上訴人提供之同所四二、四五地號土地,合併該十三筆土地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雙方並約定房屋建築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伊公司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結構體已完成,且上述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七筆土地,亦與五二地號合併成乙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第九至二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請求依兩造之合建契約辦理土地合併,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業已解除,是本件首應者,為兩造之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查:
㈠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合建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而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奕仁
還第一期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開工、遲延給付第二次保證金、遲延完工、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未依約交屋等情事,經渠再三催促無效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收保證金解除契約之意抗辯,然該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約,並非有據,兩造之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可按。本件上訴人再以相同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應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委無可採。
㈢查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座落於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合併鄰地同段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濓一、五七濓二、一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甲方提供二筆土地合併十三筆:::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第五條亦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而兩造間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系爭合建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依合建契約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
㈣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
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一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登記,即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係提供其所有應有部分九分之八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則被上訴
人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就上訴人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部分為合併,應有理由。
七、查土地合併,如該土地為共有者,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欲合併他人之土地者,尤應得該他人之同意,是土地合併固為處分行為,應得共有人同意,但查:㈠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奕仁依系爭合建契約既均有同意合併之義務,要無於合併時再得其及黃奕仁同意之必要,自難以黃奕仁不同意而免其應同意合併義務。
㈡再查數筆土地參與合建,通常均由建商與各地主分別訂立合建契約,此觀之本件
合建基地有十三筆土地,兩造間僅就其中二筆簽立合建契約者自明,而合建契約除合建基地僅為一筆地號外,基於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均須合併為一宗基地,故一般合建契約均有合建房屋進行至何種程度時,由建商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及負擔合併費用之約定,此觀之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亦明,並為合建契約所常見,由是知土地參與合建後之合併事項,向由各地主同意授權建商居中總其成,負責與其他參與合建之各個地主為土地之合併,自無庸由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各地主間自行就合併事項協議之必要,要屬當然。
㈢現系爭合建大樓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則提供系爭合建大樓基地之各個
參與合建之地主,依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本即就渠等參與合建之土地有同意合併之義務,此由系爭合建基地有八筆(五二至五六、五七之一、之二、一○○等八地號合併成五二地號)已合併之事實,益徵現五二地號土地之參與合建地主們均同意合併,是就本件合建基地之合併,自不生應再得渠等同意之必要,上訴人以本件合併土地應得欲合併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要屬無據,參與合建土地之各個地主既均有同意合併之義務,亦不生未得參與合建之其他地主同意合併即屬不能給付情事。
㈣承前所述,合建契約之土地合併,向由建商總其成,各地主間並無協議,建商對
每個合建之地主均有權請求依約履行合併之義務,此觀之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其對其他地主亦有相同之請求權者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因訴訟標的價額龐大而選擇先就未依約履行之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此乃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惟依前所述,參與合建之地主既均有同意基地合併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而解免,被上訴人嗣後再對參與合建而未依約履行之其他地主請求,於取得不依約履行之全部地主之勝訴判決後,即得為合併登記,自難以被上訴人僅憑本件判決亦不能辦理合併登記,遽爾認定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之抗辯,委無足採。
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本件合建基地之合併係由各合建地主授權建商與其他地主協議,各合建地主間無庸再行協議,已敘述於前,兩造間雖就合併細節未於合建契約內為特別約定,然查一般合建,係地主就其所有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面積,以一定比例換取建商建築之房屋,合建換屋之比例,不受土地合併後面積有無變動之影響,此觀之兩造合建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自明,是合併協議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以地主之權益不受減損為原則,此亦應為兩造約定土地合併之真意。而數宗土地合併後,或因合併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同,致合併後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各地主原有土地之公告現值有異,若依合併前各該宗土地面積與各宗土地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勢將發生合併後有地主之土地價值減少情形,或面積增加情形。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增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現值為準」,依此,苟合併後地主之土地價值減少,該地主即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當增加地主之負擔而受不利,而衡諸經驗常情,應無地主願意於分配房屋比例不變情形下,為合建基地土地之合併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受不利益之理;又如地主於合併後面積增加,其分配房屋比例亦不增加,於房屋未拆除重建之前,必就增加面積部分長期繳納地價稅,供合建基地所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此亦非合建地主所樂意而為,是以面積比例計算,對參與合併之地主有一定程度之不利益。然若以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則可免地主因合併而受不利益之虞,再參以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雙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時,按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屋互換之計算標準」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所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合併登記係屬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此意思表示判決於確定前不生擬制法律上效果,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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