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吳東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吳東倢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凌晨約一時許止,已在宜蘭縣○○鄉○○路○段之KTV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駕駛車號0000—K八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王清河 ,自該KTV欲前往頭城鎮金面地區。惟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鎮○○○路與青雲路口與 蕭文賢 發生糾紛而為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後,因遭蕭文賢指稱其有喝酒,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東倢供述。
(二)證人蕭文賢供述。
(三)證人王清河供述。
(四)酒精濃度檢測單。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東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佳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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