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胡貴貞 相對人 傅春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傅春屏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1,004元,(見106年度上字第2號卷㈠第51頁背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由聲請人預納(見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卷㈠第2頁背面、第71頁、
106年度上字第2號卷㈠第71頁),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1,048元(見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卷㈡第107頁),共計32,936元{計算式:31,888+1,048=32,936},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3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因均由相對人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