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 黃志成
黃渝婷 王淑珠 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出抗告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7、9、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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