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羽鈿企業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
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五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呼氣酒測值0
.58mg/l)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致撞
損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刑事簡判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酒後呼氣酒測
值高達0.58mg/l致注意力不集中撞損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
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六
萬四千一百元(塗裝及鈑工費用)、零件費用十二萬二千
三百五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又查,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
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
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二萬零三百九十二
元(零件修復費用122,350/耐用年數5+1=20,392,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領照日
期九十年七月三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系爭車禍
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
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二萬零三百九十二元【零件修
復費用122,350-(﹝122,350-殘價20,392﹞×折舊率0.2×
5年)=20,392】。故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工
資64,1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0,392元=84,492元),原告
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另支出拖吊
費用二千五百元,以及因修復期間造成原告必須另為承租
汽車支出租賃費用每月一萬一千三百元、共計六個月六萬
七千八百元等之損害,亦經原告提出之拖吊費用收據、租
賃汽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範
圍內(84,492元+2,500元+67,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