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表編號1、2、3之時間欄「97年」均更正為「96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 李明吉李方良陳更瑞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鉅,贓物嗣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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