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顏建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