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458號聲請人 莊辰彬 相對人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5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狀及附表均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請求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