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克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不到10日,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徐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9日│109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34452號│3370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2082號│2027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判決││2082號│2027號││├────┼────────┼────────┤││判決│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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